经法院审理查明,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信奉“全能神”邪教,以秘密传递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、组织聚会等方式,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等非法活动,并在租住地存放大量“全能神”书刊、手抄心得笔记、报表、打印材料、宣传活页等反宣资料。2019年3月19日,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作出判决,依法判处马敏侠、冯青玉有期徒刑各2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各1000元。
马敏侠,女,1966年2月出生,汉族,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人,暂住玉门市新市区怡景名苑出租房。2017年12月24日因涉嫌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8年1月30日逮捕。
冯青玉,女,1976年2月出生,汉族,甘肃省嘉峪关市人,暂住玉门市玉门镇农垦建筑公司垦建二区出租房。2018年1月8日因涉嫌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月30日逮捕。
经法院审理查明: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均信奉邪教“全能神”。被告人冯青玉系“全能神”玉门小区邪教组织骨干力量,长期为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提供场所,主持聚会,交通神话,秘密接头传递交换全能神资料。2017年10月,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共同租住在玉门市农垦建筑公司垦建二区租房,采取相互宣扬、讲道或者与邪教联络交通人员秘密接头传递交换“全能神”宣传品等方式传播邪教“全能神”。
经玉门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和酒泉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检查鉴定,从被告人马敏侠租住的肃州区泉湖水磨沟村三组租房、玉门市怡景名苑10号楼门店租房、玉门市农垦建筑公司垦建二区租房累计查货各类书刊146本、电脑1台、存储卡4张、宣传活页15张、手抄活页6页、见证材料1份、信条1条、播放器2个;从被告人冯青玉租住的玉门市农垦建筑公司垦建二区租房查获书刊28本、播放器2个、手抄心得笔记59页、报表202页、打印材料17分、存储卡1张,均为“全能神”邪教组织的宣传品及相关资料。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在肃州区看守所羁押期间,仍实施宣扬、鼓动、发展监舍人员信奉“全能神”邪教活动。
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: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明知“全能神”属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,仍然以秘密传递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、组织聚会等方式,积极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等非法活动,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,构成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四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〈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》第四条(二)项,第八条(三)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,判处被告人马敏侠、冯青玉有期徒刑各2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各1000元,查获的违禁品全部依法予以没收。
延伸阅读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三百条第一款:【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、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】组织、利用会道门、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第二十五条: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六十四条: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第五十二条:【罚金数额的裁量】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第五十三条:【罚金的缴纳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
2.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四条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较轻”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(二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;
第八条: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从重处罚:
(三)在重要公共场所、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、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,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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